【基本案情】
案外人颜某于2014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护臂桌枕”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615093.4,该专利于2015年3月11日获得授权。2016年9月29日,颜某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了厦门某科技公司,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厦门某科技公司经调查发现,苏州某家纺公司未经授权大量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厦门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州某家纺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裁判要旨】
合法来源抗辩,是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通常使用的抗辩理由之一。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产品信息的具体标注情况等,都是判断该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重要因素,而合法来源抗辩主体的身份性质,是法院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否的关键要素。
被告在举证时往往只关注交易的真实性及证据链条的完整性,而忽略了其自身与产品之间的关系。本案中,被告虽能证明其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案外人A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但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相关信息,应当被认定为生产者,并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法律责任,不适用于合法来源抗辩。
【法院认为】
经当庭比对,原、被告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和案外人A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交易行为,但该交易行为不能支持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
首先,商标的作用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被告的文字及拼音组合商标,同时,合格证上标注产品规格、面料及被告的住所地及热线电话。被告通过将其商标、地址、服务电话等标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行为,对外表示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通过以上信息将被告提供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
其次,被告和A公司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交易行为,但该交易行为是一种加工定做行为,不影响被告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地位。再次,即使被告认为A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其造成损失,被告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人主张相关权利。故法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未予采纳。
因此,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未经原告即专利权人的许可,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所受到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获得的利润,被告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实际的销售量,本院根据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规模、被告销售的时间、地域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南京中院一审判决:一、被告苏州某家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厦门某科技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615093.4 、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护臂桌枕”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苏州某家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三、驳回原告厦门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