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孙某在2016年初与崔某在中介公司处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签订后1个月,正逢房价上涨,原来100买的房子,现在已经涨到了140万。孙某多次催促崔某履行合同,抓紧办理手续,但是崔某多次拖延,最后表示拒绝出售。无奈,孙某把崔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但因双方仅签订了中介合同,没有到房管局签订正式的《房产买卖协议》,因此,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存在困难。孙某根据法庭提示,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房屋上涨差价损失,那么对于孙某的要求是否合理呢?
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一方违约且发生房屋价格涨跌情形的,涨跌差价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实际损失金额的确定应结合所处区域实际情况、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对房屋涨跌情形的预见能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但额度不应低于房屋价格涨跌差价的50%。对于房屋价格涨跌差价可以参照以下方式确定:(1)双方能够协商确定的,从其约定;(2)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①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屋涨跌差价;②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涨跌差价。认定涨跌差价的时间点应以守约方的请求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确定之日、双方是否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涉诉房屋的具体涨跌情况等合理确定。
因此,孙某的主张是合理、合法的,完全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